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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渌口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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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

 

2021)渌政复字第12

 

人:**,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北路6号。

人:刘俊,主持城管局工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株渌限拆告字【2021】第c08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24号)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11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后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居住的位于****11号的房子于2013年建成,现渌口区人民政府实施征地拆迁,申请人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没有落实,且规划内的二中建设项目不具备土地征收的合法审批手续,也没有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申请人拒绝签订拆迁协议,被申请人为逼迫申请人搬迁,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株渌限拆告字【2021】第c08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24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1、申请人所建住宅房屋系经合法批准建设,不存在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行为。申请人于2013年向当地村部申请并经批准加盖至3层,加盖用地面积不到100平方米。在2021930日之前从未受到相关部门查证、核实并告知申请人是违法建筑,通知申请人整改。2、申请人的建房用地许可证及房屋的名字为申请人父亲**,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3、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建面积392.75平方米毫无根据。4、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从未到申请人处调查,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一点都不了解,都未能查明申请人建房时间、用途以及实际情况,不符合法定行政处罚程序,依法属于无效行政决定。5、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按认定程序进行认定,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错误适用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其行为具有非法目的,属于恶意逼迫申请人拆迁,滥用职权。申请人户目前实际人口7人,膝下无儿子,需要2个女儿赡养,被申请人完全无视相关法律,也完全不顾老百姓死活以及可能引起的群体性后果。鉴于强拆行为将造成不可恢复的严重后果,请求复议期间先行停止违法行政行为,不得强拆。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株渌限拆告字【2021】第c08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24号)事实不清且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24号)认定事实清楚。案涉违建房屋由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株洲市渌口区****组陈**违建行为的认定函》,该局依法认定:渌口镇****村民**,违建房屋面积共计392.75平方米,属未批先建违法建设行为,且该局在作出前述认定前,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并对其原有老屋信息进行调档,对比后依法作出该认定。故案涉房屋系违建定性准确。申请人并未依法对案涉房屋履行报建审批手续,农村建房审批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同意情形下签署意见并盖章,乡镇国土规划所派员现场勘察、选址,申请材料由乡镇盖章同意后,经国土(现农业)部门审批,发放建房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申请人没有履行过任何报建审批手续。申请人的违建部分房屋是继承其父**老宅后,未批先建而加建的房屋,定为违建房屋并未包含其老宅。其父**老宅已进行分家析产,并由申请人兄弟二人继承。决定书是针对的**在老宅基础上擅自加建部分的房屋,故行政相对人主体设置没有错误。二、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决定前,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进行了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本身存在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定性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24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1928日,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对株洲市渌口区****组陈**违建行为的认定函》,认定:申请人**在渌口区渌口镇****新建的住宅,是其父**1992年经株洲县国土局(现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审批,批准用地面积226.6平方米,建筑占地156.4。该栋房屋由**的两个儿子**、陈忠意继承,**继承房屋右侧三间二层,陈忠意继承房屋左侧三间两层。**在其住宅右侧、屋后加建房屋,建筑面积198.84平方米,加建第三层,建筑面积74.66平方米,钢架棚一处,建筑面积119.25平方米,未经审批。违建面积共计392.7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属未批先建违法建设行为。认定函后附有《调查勘验笔录》《违法建设现场相片资料》《个人建房用地验收单》等。202193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株渌限拆告字【2021】第c088号),告知其做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202110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24号),要求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设,面积共计392.75平方米,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株渌限拆告字【2021】第c08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24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株渌限拆告字【2021】第c08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24号)、送达回证、《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对株洲市渌口区****组陈**违建行为的认定函》、调查勘验笔录、违法建设现场相片资料、个人建房用地验收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的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在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相关违法建设活动。但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确实存在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加建房屋及设施的行为,被申请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行政程序启动后其系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开展执法工作,即直接依据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的认定函对申请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书和决定书,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属于程序违法。故对申请人的诉请,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株渌限拆告字【2021】第c08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24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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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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