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渌政复字第11号
申 请 人:陈*,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北路6号。
负 责 人:刘俊,主持城管局工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19号)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1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后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已达法定婚龄,无房居住,于2012年8月申请建房,经组长同意签字,村长签字盖章后到国土规划要求审批,因**集团进入本村开发不能办理,要找开发商协调,当时正值申请人叔叔家房屋征收拆迁,爷爷奶奶需要过渡安置,基于以上原因,在开发商允许的前提下,株洲县在村上设立的项目联合协调指挥部的监督下,申请人家在自留地上动工修建了房屋一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只要违法建筑房屋在2年以外,虽然不改变手续完善的事实,但不能强制拆除。根据《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当时已超法定婚龄,因无房而无法结婚。株洲县总体规划是2018年5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家修建房屋时,并不在规划之列。综上,被申请人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19号)不以客观实情为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19号)认定事实清楚。案涉违建房屋由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株洲市渌口区**村**组陈*违建行为的认定函》,该局依法认定:**村**组村民陈*,违建房屋面积共计218.87平方米,属未批先建违法建设行为,且该局在作出前述认定前,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拍摄现场照片,没有履行过任何报建审批手续,故案涉房屋系违建定性准确。申请人并未依法对案涉房屋履行报建审批手续,农村建房审批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同意情形下签署意见并盖章,乡镇国土规划所派员现场勘察、选址,申请材料由乡镇盖章同意后,经国土(现农业)部门审批,发放建房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申请人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完全未依法完成建房审批手续。二、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决定前,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本身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19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30日,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对株洲市渌口区**村**组陈*违建行为的认定函》,认定:申请人陈*于2012年在渌口区**村**组新建砖混结构住宅一栋二层,占地面积87.68平方米,建筑面积175.3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占地面积23.56平方米,建筑面积23.56平方米;钢架结构棚子一个,占地面积19.95平方米,建筑面积19.95平方米,现已建成,未经审批。违建面积共计218.87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属未批先建违法建设行为。认定函后附有《调查勘验笔录》。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申请人陈*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告知其做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19号),要求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19号)。
行政复议过程中,经调查发现,案涉违法建设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1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送达回证、《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对株洲市渌口区**村**组陈*违建行为的认定函》、调查勘验笔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的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在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相关违法建设活动。但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行政程序启动后其系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开展执法工作,即直接依据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的认定函对申请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书和决定书,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申请人未经过法定程序即对申请人所建房屋实施了强拆,亦属于程序违法。但因申请人所建房屋及设施确属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所建,案涉房屋及设施确已被拆除,撤销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已无实际意义,故宜确认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申请人陈*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1】第c019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