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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交警队行政强制案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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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

 

2021)渌政复字第10

 

  朱**,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王家洲村。

  罗伟,交警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所作4302213000298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10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后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4302213000298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际系20211011日后作出,违反行政强制法定程序。申请人因2018915日发生事故,当时仅被认定超速与准驾不符,而且当场已经开具了一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于20211011日在被申请人处将超速及准驾不符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在20211020日申请人去办理解除车辆扣留手续时,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出具4302213000298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事故发生三年以后,被申请人要求再次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收缴该机动车。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事故当场制作扣押决定书且未及时送达申请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案涉湘AA5977半挂牵引车不属于报废车辆,整车性能正常,各项安全技术性能合格。案涉湘AA5977半挂牵引车各项手续齐全,符合上路标准,湘A5868重型半挂厢车虽然自20141130日后三年未年检,但是整车本身没有任何安全技术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委托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株众一司鉴所【2018】机鉴字第711-3号),涉案湘AA5977重型半挂牵引车(包括湘A586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和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均合格。三、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915日,被申请人20211011日后才采取强制扣留手续,违反了行政处罚2年时效的规定。四、被申请人逾期扣留的行为,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可预见性,违反了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依据:2018915日,申请人驾驶湘AA597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悬挂湘A586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吴田村李码头组路段与杨**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处理时发现申请人存在准驾不符和超速的违法行为,开具了违法处理通知书。同年10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株县公交认字(20181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对方当事人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上路行驶,所驾驶二轮电动车无牌,属于机动车范畴;2.申请人朱**所驾驶的湘AA5977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81130日,但后面悬挂的湘A5868重型厢式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1130日,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且朱**准驾车型B2,车辆超速,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10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交纳罚款,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大意,缺乏责任意识,未对申请人车辆状态进行核实,仅处理了准驾不符和超速的违法行为。20211020日准备放车时,被申请人发现遗漏了对申请人所驾驶的湘AA59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悬挂的湘A5868挂车已达报废状态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遂通知申请人再来大队将全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并对其履行了口头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等执法程序。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后悬挂的湘A5868挂车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驾驶的湘A5868挂车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之规定,事故车辆湘AA59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车悬挂的湘A5868挂车属于分别上户,但在发生事故时系一个整体,因违章未处理,一直被扣押在大队,2018年发生交通事故,但因申请人故意拖延直至20211011日来接受处理,对此延期处理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成为违法行为处理超期的理由。三、程序依据:在采取扣押驾驶证和报废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报废车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机动车和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得当。

经审查查明:2018915日,申请人朱**驾驶湘AA597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悬挂湘A586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株洲县(现为渌口区)渌口镇吴田村李码头组路段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的案外人杨**发生交通事故,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遂派交警前往处置,办案交警扣留了申请人所有的湘AA59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后悬挂的湘A5868重型厢式半挂车,并向申请人出具了4302213000197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申请人持凭证在15日内到株洲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81017日,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县公交认字【2018100036】),认定书在车辆情况中记载湘A5868号挂车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事故成因及责任为: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之后,申请人并未按要求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湘AA59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后悬挂的湘A5868重型厢式半挂车被扣留停放于株洲奇迹停车场。

直到202110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速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准驾不符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1200元。申请人当日即缴纳了罚款1200元。因申请人驾驶证被记18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4302213900017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满分教育通知书》和《违法记满12分驾驶员考试通知书》,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通知其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凭清分证明到被申请人处罚室领取机动车驾驶证。202110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办理放车手续时,被申请人发现遗漏了对朱**驾驶报废车辆(湘AA597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悬挂的湘A586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2018年事故发生时已达报废状态)上路行驶违法行为的处罚,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1条第7项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收缴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出具4302213000298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朱**对行政强制措施提出异议,并于202110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强制措施。

在本案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2021119日将被扣留车辆中的湘AA59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还给了申请人,湘A5868重型厢式半挂车仍被扣留。申请人于当日将湘A5868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售株洲奇迹停车场报废回收,在抵扣完停车费后,株洲奇迹停车场另支付了7500元回收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三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分别为43022139000176743022139000176743022130002987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满分教育通知书、违法记满12分驾驶员考试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关于湘A5868挂车公示信息、扣留车辆发放通知单、报废车辆收购单、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微信付款截图、对申请人朱强民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湘AA597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悬挂的湘A586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2018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的,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收缴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湘A5868重型厢式半挂车,并强制报废。但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及驾驶证,所依据的条款并非是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申请人驾驶报废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89月,其时,被申请人即已查证该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2018101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只对申请人超速、准驾车型不符两项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在20211011日作行政处罚决定时,亦仅对申请人超速、准驾车型不符两项违法行为合并作出罚款处罚,之后又分别以记18分、遗漏驾驶报废车上路行驶违法行为未处罚为由两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措施与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的合理性、时效性原则明显不符,也不符合群众的普遍认知和预期,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考虑到在本案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主动解除了部分行政强制措施,将湘AA59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已经将案涉湘A5868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售机动车回收企业,隐患已现实消除。因此,对申请人申请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的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5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302213000298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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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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