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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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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渌政复字第4

 

    人:邓**,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申请 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

法定代表人:王帅,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1430日对其作出的不予奖励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5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未规定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值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0.2克(g,未标示为“0”,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情形。被申请人适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事实依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株洲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未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予奖励的例外情形,根据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应当给予举报奖励。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430日作出的《对邓**举报株洲玉玲龙酱菜调味品厂违法不予奖励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奖励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1126日,申请人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株洲**厂2021110日生产的100/袋小米辣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脂肪0.2g不符合规定,按规定应标示为“0”202122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举报线索交由被申请人处置,经检查发现,申请人举报情况属实,但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28日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渌口市监令改字202102号),要求其按标准更改标签,同时将查处情况按举报人的要求予以回复。20214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对邓**举报株洲**厂违法不予奖励的决定》,原因是:首先,被举报人将脂肪含量标示为“0.2g未按规则要求标示为“0”的行为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解,认定该行为为标签存在瑕疵符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理决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财政部联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株洲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是原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株洲市财政局联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不予奖励的决定》适用文件正确,且《株洲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于201591日颁布实施,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规范性文件早已失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对邓**举报株洲**厂违法不予奖励的决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邓**系江西南昌人。202122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邓**对株洲**厂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厂2021110日生产的100/袋小米辣标签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对株洲**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投诉举报人履行书面答复、核实、处理、奖励法定职责。之后,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的举报移交给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派出执法人员到株洲**厂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该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32日,被申请人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了举报人即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回复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奖励数额进行初审、申报及奖励决定告知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1429日作出(2021)渌政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处理、答复。2021430日,被申请人即对申请人作出《对邓**举报株洲**厂违法不予奖励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再一次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邓**举报株洲**厂违法不予奖励的决定》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株洲**厂举报情况回复》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2021)渌政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查处,根据调查结果将被举报人的行为认定为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并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申请人再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奖励请求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作出决定结果合法适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应优先适用《株洲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效力高于《株洲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如果存在冲突规定,则应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此其一;其二,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关于标注暂行”“试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的规定,201591日颁布实施的《株洲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失效,不能作为依据。其三,已经失效的《株洲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六条同样规定了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内容,即便适用失效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也不属于奖励范围。故,对申请人提出的优先适用问题,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430日作出的《对邓**举报株洲**厂违法不予奖励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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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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