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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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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渌政复字第3

 

申请人:陈**,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代理人:吴**,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系陈**之子。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浪,职务:局长。

第三人:马**,男,汉族,住株洲市渌口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株公渌(河)决2021字第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5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后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马**打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照片申请人右手拇指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申请人到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时工作人员却故意讲照片看不清楚,需要做CT复查手指骨折情况,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放射科做手指CT复查结果却变成了骨折,申请人家属怀疑存在弄虚作假,第二天去湘潭市中心医院做手指CT复查,复查结果和住院诊断结果一致,均为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伤二级,属于刑事犯罪。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明显是有问题,被申请人仅根据株洲市中心医院的一个复查报告意见就采用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这明显不合理。申请人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医生隐瞒申请人被打的多处伤情,后经申请人儿子吴**到医院倒查CT影像资料后把申请人左手肱骨骨折的CT片子和右手肱骨骨折的片子移交给渌口分局河西派出所,被申请人作为办案侦查机关,对申请人家属提交的罪证不进行侦查,而且在处罚决定书上只字未提。申请人在地方上所做鉴定明显存在争议,且查出多处新伤罪证,所以申请人坚决要在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重新做法医伤情鉴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目前没有给申请人出具任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就急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明显不符合法律程序。故要求撤销株公渌(河)决2021字第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开具鉴定聘请书到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株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做法医伤情鉴定。

被申请人称:2020420日,被申请人委托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的伤情进行鉴定,426日,作出轻微伤鉴定意见;2020526日,申请人陈**自行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528日,作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针对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经过慎重审查,被申请人认为,伤情鉴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公安机关聘请的株洲市中心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推翻前,应当予以采信。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已认定违法人马**用锤子手柄对申请人陈**的身体、头部进行殴打,其殴打造成的损伤程度只能通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而在裁决前,已有两份鉴定均未对陈**的肱骨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故根据鉴定意见只能认为其肱骨伤情没有构成轻微伤及轻微伤以上伤情。申请人对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为此,被申请人先后委托了湘雅二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等多家省内权威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但均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不予以受理的决定。因案件受理已将近一年,为防止案件处理过分迟延,根据已查清属实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47日以殴打他人对马**行政拘留12天,符合法律规定,如有新的证据证实马**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仍可以主动撤销该决定,再按刑事案件办理,且2021427日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聘请全市范围内的七名影像及骨科专家在场对陈**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仍为轻微伤。故株公渌(河)决2021字第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第三人马**与申请人陈**系邻居。20204161630分左右,因在路上挖水沟的事情发生争执,马**用铁锤砸陈**家围墙,陈**则用锄头砸马**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后马**从砸围墙处冲向停放摩托车的位置用锤子手柄对陈**身体、头部进行殴打,当时在场的陈**之子吴**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申请人所属河西派出所处警,后陈**被救护车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手第1指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证、急性筋伤、消渴、胸痹,西医诊断:右手第1指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冠心病 心绞痛型心功能2级。2020420日,被申请人开具鉴定聘请书,聘请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被打伤情进行鉴定。2020422日,株洲市中心医院放射影像科就陈**右手伤情出具右手大拇指远节指骨近端骨折伴邻近软组织肿胀CT诊断报告单。申请人家属怀疑医院作假,2020423日,申请人前往湘潭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湘潭市中心医院对陈**右指骨伤情出具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影像学科报告书。2020424日,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右手第1指骨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不服,2020526日,陈**个人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陈**进行伤情程度鉴定,鉴定委托书对基本案情的描述是“2020416日下午4点多,在自己家中因家庭矛盾被儿媳用木棍击伤头部、腰部、右手拇指等处,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52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右拇指末节粉碎骨折,构成轻伤贰级。遵医嘱处治。因两份伤情鉴定结论不一致,被申请人所属河西派出所为查明案件性质,202068日,被申请人开具鉴定聘请书,聘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被打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委托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第5种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2020714日,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开具伤情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未被受理。因重新鉴定委托屡次未被受理,案件久拖未决。202147日,被申请人决定采信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伤情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马**行政拘留十二日(即株公渌(河)决字2021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马**送至株洲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申请人陈**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株公渌(河)决字2021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DR诊断报告书、株洲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影像学科报告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陈**在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第三人马**对其进行殴打,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所作出的株公渌(河)决字2021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马**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未予罚款处罚,且未说明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条款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马**故意伤害案发生于2020416日,之后,因申请人陈**方质疑被申请人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而被申请人重新鉴定委托多次不被受理,导致案件久拖未决,直至202147日被申请人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便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也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办案期限,有违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的合法、及时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至于申请人所提重新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于鉴定有明确的程序规定,是否重新鉴定由公安机关批准,本机关作为复议机关,不宜直接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株公渌(河)决字2021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与处罚结果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所作的株公渌(河)决字2021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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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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