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渌政复字第2号
申 请 人:株洲县淦田镇金利空心砖厂,经营者刘**,经营场所株洲县淦田镇新马村。
被 申请 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蔡凤美,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渌自然资罚字〔202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后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由于淦田镇铜锣村2019年7月9日遇特大洪灾,致使淦田内港铜锣村段溃堤3处,长210米,宽9米,高7米,共计土方13230立方,抬田10亩,滑坡7处,取土10600方,总计在金利空心砖厂取土23830立方米,取土面积按10米高算,折算为2383平方米。当时淦田镇镇长谭震、政协联络委主任罗斌代表政府要求淦田镇金利空心砖厂一切服从抗洪救灾,无偿调配机械设备全力以赴支持救援救灾。金利空心砖厂并没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请求撤销渌自然资罚字〔202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渌自然资罚字〔202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虽然申请人称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2018年7月16日)的采挖行为是用于2019年7月9日的抗洪抢险。但其在该采挖之外仍有其他开采行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刘金屏第二次笔录自认除此之外仍有零星采挖,约几百平米范围。而且从现场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委托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对我区页岩矿一年一度的测绘图来看,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该厂采挖量远远不止几百平米范围。故被申请人依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9条以及《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条、第37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非法采矿的行为予以责令停止违法开采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充分听取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了其享有听证的权利,还对该案组织了内部讨论,最终一致意见作出该处罚决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株洲县金利空心砖厂系2015年8月10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空心砖制造及销售。2016年7月16日,申请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18年7月16日,申请人所办采矿许可证到期。2019年7月9日,因洪灾导致淦田内港铜锣村段子堤溃堤,需土方共计23830立方米,为确保安全,经支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从申请人砖厂西南取土,取土面积按平均10米高计算为2383平方米。根据日常巡查发现申请人矿区范围内东南方位发生变化有取土迹象,2020年12月25日,渌口区自然资源局淦田中心所就株洲县金利空心砖厂涉嫌无证开采一事找经营者刘金屏进行调查询问,并随即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20年12月31日,渌口区自然资源局淦田中心所就株洲县金利空心砖厂涉嫌无证开采一事再次找经营者刘金屏进行调查询问,刘金屏在谈话笔录中承认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有零星采挖。2021年1月6日,被申请人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无证开采一案正式立案。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渌自然资罚字〔2021〕01号),决定对申请人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并对已开采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修整,及时消除地质灾害隐患。2、没收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法所得人民币拾万元整。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淦田镇铜锣村村民委员会及淦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拖土照片、立案呈批表、谈话笔录、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相片、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本案中,申请人虽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其证件已于2018年7月16日到期,申请人的经营者在调查笔录中自认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后存在零星开采活动,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持过期失效证(无证)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并对已开采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休整,及时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但是,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法规,将行为人的违法所获得的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公平、公正地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申请人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具体面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申请人违法所得情况及金额,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渌自然资罚字〔2021〕01号《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