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渌政复字第1号
申 请 人:邓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 申请 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
法定代表人:罗铁纯,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株洲**食品厂2021年1月10日生产的100克/袋小米辣标签标注不合规事项进行处理、答复时未对其奖励请求作出处理、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但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请求作出相应核实、处理、答复,未履行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奖励数额进行初审、申报及奖励决定告知的法定职责,属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邓某某举报株洲**食品厂2021年1月10日生产的100克/袋小米辣的奖励事宜作出处理、答复。
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邓某某系江西南昌人。2021年2月2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邓某某对株洲**食品厂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食品厂2021年1月10日生产的100克/袋小米辣标签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对株洲**食品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投诉举报人履行书面答复、核实、处理、奖励法定职责。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4日将申请人的举报移交给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派出执法人员到株洲**食品厂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该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株洲**食品厂举报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我局已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企业改正不规范标签,停止使用不规范标签。”申请人收到回复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奖励数额进行初审、申报及奖励决定告知的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复印件、株洲**食品厂举报情况回复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有权对申请人邓某某所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也系举报奖励的实施部门,负有奖励决定告知、标准审定和发放等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但未对举报人的奖励申请进行处理,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邓某某投诉举报株洲**食品厂事项的奖励请求作出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