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以公开促服务,以公开促公平、以公开促满意,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户口证件、档案资料及信息管理


第八十九条  公民在办理出生登记、迁入登记、姓名变更更正登记、户口补登恢复业务时,公安派出所应当为登记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给居民户口簿或者户口簿内页。

第九十条  公民户口迁出或者被注销的,迁出或者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或者户口簿内页。公民在省内迁移户口的,其居民户口簿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收回并销毁。

第九十一条  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丢失或者用完的,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九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凭相关材料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原签发地公安机关审核符合迁移地址变更相关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开具,并注明相关情况。

第九十三条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一方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口内页的居民户口簿。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凭证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同时,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的电子化采集、管理工作。

第九十五条  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务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九十六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按我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九十八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九十九条  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一百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