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以公开促服务,以公开促公平、以公开促满意,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户口补登、恢复


第七十六条  年满3周岁从未登记户口公民申报户口补登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按照“出生登记”章节的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接受见面调查,形成调查材料。其中,年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申报户口补登的,还必须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形成书面材料,并进行人像、指纹、DNA数据比对,在层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七十七条  公民个人依法收养的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补登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补登。

19994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补登。

第七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补登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主管民政部门出具的办理落户意见函、儿童福利机构提供的包括补登户口公民姓名等户口登记事项、寻亲公告、已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录入打拐系统的凭证材料等在内的材料。

第七十九条  因不符合收养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者事实收养公证的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补登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凭证材料,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采集其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后,将其户口登记在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或者社区公共集体户。其中,寻亲公告的发布主体、发布方式、公告限期等,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当地民政部门具体规定,或者参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明确。DNA采集比对时间、寻亲公告的公告期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八十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公民申请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第八十一条  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公民申请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是否在其他地方落户。

第八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无户口的公民,因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申请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核实原迁出登记及是否在其他地方落户情况。

第八十三条  在救助管理机构(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和托养机构)受助超过3个月、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寻亲服务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长期滞留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补登,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办理落户意见函;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落户安置批复;救助管理机构提供的包含人员姓名(民政部门起名)等户口登记事项、《求助登记表》、寻亲公告、公安机关采集比对指纹、人像、DNA数据的反馈结果、救助情况说明等在内的有关材料。

第八十四条  因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向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查处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告知书、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证明)复印件,由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核实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注销当事人户口有关情况。

第八十五条  其他原因造成无户口的公民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八十六条  对于经反复调查仍难以认定身份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在履行DNA、指纹、人像等信息采集比对后,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按照存疑无户口人员落户程序,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十七条  补登、恢复户口公民年满6周岁的,还应当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登记十指指纹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

第八十八条  户口迁出恢复,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类型户口恢复及公民补登户口,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长期滞留流浪乞讨人员户口补登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户口恢复、补登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