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六十条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 13000编码“00B7”,GB 18030编码“A1A4”)表示。
第六十一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人变更、更正姓名的,其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凭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变更更正登记。其中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六十三条 成年人变更、更正姓名的,本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
第六十四条 姓名变更、更正登记,须报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十五条 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非国家公职人员身份说明、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凭证材料、本人居民户口簿。“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原落户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记录档案;
(二)与原落户材料户口迁移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
(三)与其他合法落户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相关原始落户材料;
(四)与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记载了正确出生日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属登记错误并能够形成证明链的相应证明或者调查材料。
第六十六条 出生日期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十七条 公民依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变更民族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本人居民户口簿。
第六十八条 公民因民族成份错报、误登申请更正民族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证明民族成份登记错误的有关凭证材料、本人居民户口簿。“证明民族成份登记错误的有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初次登记户口时,其民族成份未依据其父母的民族成份登记的,凭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系统或者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共同签名的确认其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二)因其他原因误登的,凭正确民族成份的出生证、迁移证等落户材料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或者民族事务部门2016年以后出具的民族成份凭证材料。
(三)公民初次登记户口时,因其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的民族成份登记错误,导致其民族成份不能依据其父母一方的正确民族成份登记的,其父母的民族成份更正后,凭其父母纠正民族成份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可以申请更正民族。人口信息系统或者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共同签名的确认其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第六十九条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更正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十条 公民因性别登记错误而申请更正性别登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书面申请、相关凭证或者证明材料、本人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一条 公民因实施变性手术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而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书面申请、性别鉴定凭证材料、本人居民户口簿。性别鉴定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
(二)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七十二条 性别更正登记,手续齐全的,在变更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性别变更登记,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十三条 公民因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曾用名等户口登记辅项信息发生变化或者登记不准确,而申请变更、更正辅项信息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以及本人的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明相关项目准确信息的有效证件或者凭证材料。“曾用名”项目应当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七十四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户口登记项目,可以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公民要求登记、变更宗教信仰的,依本人申请登记、变更,不需提交任何证明。
第七十五条 户口登记辅项信息变更、更正,手续齐全的,在变更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