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以公开促服务,以公开促公平、以公开促满意,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死亡登记



第十八条  申报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申报人应当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交回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死亡证明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十九条  死亡登记,申报手续齐全的,在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

第二十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