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5〕11号
当事人:株洲市渌口区原尼铭百货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E15XKK1N;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南洲产业园B2栋1单元5楼8399室;
经营者:陈XX,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籍贯:湖南宜章;
身份证件号码:431022XXXXXXXXXXXX;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服装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家具制造;日用百货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服装服饰批发;棉、麻销售;林业产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游艺及娱乐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仪器仪表销售;办公设备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家具零配件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针纺织品销售;鞋帽零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日用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母婴用品销售;钟表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箱包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户外用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照相器材及望远镜零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乐器零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二手日用百货销售;家用视听设备销售;日用家电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通信设备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灯具销售;家具销售;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卫生洁具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旧货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皮革销售;电子元器件零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皮革制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我局收到12345和12315平台投诉单3次,投诉当事人诱导消费和虚假宣传等。因通过当事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留存的电话无法联系,导致上述消费纠纷无法查证调解,于2024年11月11日将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年7月31日,我局在系统中检查到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未申请移出异常经营名录。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未在登记的住所常驻或经营,也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当日报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拨打留存电话、查询登记档案,经营场所物业公司证明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7日向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成立了经营者为陈XX,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南洲产业园B2栋1单元5楼8399室,注册资本1万元的株洲市渌口区原尼铭百货店。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当事人没有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办公经营,经营者陈智康无法取得联系。对比登记申请资料,结合现场检查情况,发现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房屋无偿提供使用证明”系虚假材料。当事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了设立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主观故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事项;当事人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后未改正违法行为、申请移出的事实;
2.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
3.南洲产业园入驻单位名单1份,证明当事人没有入驻产业园;
4.当事人登记申请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资料;
5.投诉单3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被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事实;
6.场所提供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并未使用该公司场所,《房屋无偿使用证明》只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用。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5年8月4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5〕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鉴于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未在登记经营场所常驻和经营,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后未改正违法行为,连续被消费者投诉、举报3次,涉嫌违法行为无法查证,纠纷无法化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 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 市场主体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违法行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裁量基准】 3.从重情形:提交虚假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以及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且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持续时间1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经研究,决定吊销当事人(株洲市渌口区原尼铭百货店)的营业执照。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即日起满三年。自列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本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