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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4〕44号 苏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并提供送货服务案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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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4〕44

 

当事人:苏**

身份证号码:43******5;

住址:*****

联系电话:18******6。

2024年8月15日我局收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渌检行刑反接〔2024〕19号),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构成犯罪,因情节轻微,为从犯,决定不予起诉,但当事人两次将有毒有害食品销售到渌口区马春华店,建议对当事人的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我局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调查,通过补充询问,收集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联系株洲市渌口区一家“性保健”店,两次将所谓“性药”销售到该店,并送货上门,主要有勃龙伟哥、虫草鹿鞭丸、精品伟哥、藏药健肾王等。上述产品经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检验结果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为有毒有害食品。当事人除两次将上诉有毒有害食品销售到渌口镇外,还协助苏某英在湘潭等地销售了上述含有“西地那非”的所谓性药,销售额3600元,获利5000元(违法所得已主动退交)。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实际为食品的所谓的“性药”,存在主观过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大建煤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单,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申请报告,证明当事人身体状况、经济困难;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食品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情况;

证据四: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渌检刑行意〔2024〕13号),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渌检行刑反接〔2024〕19号),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五: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立案决定书(株公渌(南)立字)[2022]0594),证明当事人售货对象,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立案侦查的事实;

证据六: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不诉〔2024〕16号),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及其附件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鉴定聘请书(株公渌(南)鉴聘[2022]0139号),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虫草鹿鞭丸等”涉案产品认定意见的函(株市监函〔2022〕14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

证据八:虫草鹿鞭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STS SJ(2022)153-12),精品伟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STS SJ(2022)153-13),勃龙伟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STS SJ(2022)153-14),藏秘健肾王(报告编号:NSTS SJ(2022)153-15),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添加了药物西地那非的事实;

证据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证明西地那非不得在食品中添加,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4年 10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4〕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有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并提供送货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项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中属于从犯,情节轻微,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生活确有困难,且违法行为已经停止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 违法性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裁量办法。经研究,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作以下决定: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渌口执法大队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向指定银行交纳罚没款项后,再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份交财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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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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