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4]54号
当事人:罗*,男,39岁,籍贯:湖南株洲
住所(住址):**************************
身份证号码:***********
2024年6月17日,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人民政府食堂进货日期为6月17日的茄子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批涉案茄子是从当事人处采购,且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2024年8月2日报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2023年11月1日起为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人民政府食堂采购蔬菜至今。至案发之日,当事人供述因运营成本高,而且供应次数少,没有利润。于2024年6月17日从当地农户处采购。涉案茄子2.5公斤,采购价5元/公斤,以6元/公斤销售给龙门镇人民政府食堂,案值金额15元,获利2.5元。该批茄子经检验镉超标,除抽样2.2公斤外,剩余不合格茄子已全部用于龙门镇政府食堂制成菜品。当事人无照经营、经营重金属(镉)超标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
上述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43021256959285》复印件1份、2024年6月17日龙门镇人民政府食堂进货来源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龙门镇人民政府食堂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是当事人提供的事实。
3.龙门镇政府食堂采购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湖南省市场综合主体管理系统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的时间、获利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2024年9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4]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经营重金属(镉)超标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配送数量少,货值金额15元,获利2.5元,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无照经营期间无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 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相似。《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裁量办法和基准。经研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减轻予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渌口大队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再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株洲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财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