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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4〕104号 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新和敬老院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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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渌)市监处罚〔2024〕104号

 

当事人: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新和敬老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215617130948   

法定代表人:曹铁根

联系电话:15*******80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新和村新家组

业务范围:为供养五保老人提供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2024年10月23日,我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农产品进行抽样,经检验芋头“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24年11月20日,收到核查处置交办单,经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固定书证的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3日从本地农户购进芋头9.05kg,进价2元/kg,货值金额18.1元,购进时未索取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进货单以及检验合格证明,有采购登记台账。至案发日,除抽检的2.3kg,剩余芋头被食堂制作菜品供寄养老人和职工食用。经检验,上述芋头重金属镉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主观上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三: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四:核查处置交办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五: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芋头检验报告的时间;

证据六:2024年11月22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开设了食堂,现场未发现涉案芋头的事实;

证据七: 2024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营养餐厅物资采购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芋头的时间、渠道、数量、价格以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事实;

证据八: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芋头的抽样时间、地点、数量、抽样人、抽样方式等;

证据九:检验报告〔No:FJ2418184〕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芋头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十:2024年12月2日现场笔录一份,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有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和制度。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4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4〕10 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综上,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使用不合格芋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系初次违法,涉案农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为18.1元,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有整改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裁量办法。经研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切实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减轻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渌口执法大队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向指定银行交纳没收款项后,再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2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财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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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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