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4〕47号
当事人:渌口区龙船镇楼厦村卫生室(医疗机构名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337643022114D6001;
住所:渌口区龙船镇楼厦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
联系电话:135****94。
2024年9月30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渌口区龙船镇楼厦村卫生室药品柜上医药箱内西咪替丁片已失效。为查明案情,当日经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固定书证的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是一家从事预防保健/全科医疗科的村级卫生医疗机构,因当事人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医药箱,未发现使用的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现场查获(产品批号210801)生产日期:2021.08.04,有效期至2024.07的西咪替丁片半瓶(100片/瓶),涉案药品于2022年1月19日从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进价8元/瓶,共采购5瓶,100片/瓶,当事人按0.08元/片收取使用费,查获的超过有效期药品货值金额4元。因当事人没有西咪替丁片使用记录,涉案药品是否在超过有效期后继续使用无法查证。当事人未建立和执行药品的存储、检查、使用管理制度,未及时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三:2024年9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财务清单一份和查扣的过期药品,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
证据五: 2024年10月12日询问笔录一份,实物照片二份,采购凭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西咪替丁片的时间、渠道、数量、价格、使用情况以及未发现药品已失效的原因等事实;
证据六: 2024年10月16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通过复查未发现当事人存在相同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4年10月 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4〕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等规定,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裁量办法,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医疗安全事故,劣药货值金额4元,无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已失效的药品,经研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切实履行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及时清理劣药,减轻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西咪替丁片(产品批号210801)1瓶(50片);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渌口执法大队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向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项后,再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财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