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4〕45号
当事人: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批发部(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NHU1B6E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茶园组18号
经营者:应**,男,汉族,*岁,籍贯:湖南*
身份证号码:4********0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花爆竹零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09月25日投诉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应其于2024年09月25日在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批发部发现当事人货架上待售的雨洁森林木香去屑洗发水经查询该化妆品备案已注销,要求我局依法处理,2024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核查,未发现被举报的化妆品,但现场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摆放的化妆品超过限制使用日期,当日经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固定书证的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购进的:1、雨洁森林木香去屑洗发水,净含量400ML,限期使用日期是2024年04月21日,数量5瓶,进价36元/瓶,销售价39/瓶,货值金额180元;2、雨洁森林木香去屑洗发水,净含量200ML,限期使用日期是2023年10月08日,数量4瓶,进价18/瓶,销售价20/瓶,货值金额72元;涉案化妆品来源于自称“雨洁”森林木香去屑洗发水销售员送货上门,当事人未索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也未索取进货票据,供货商具体名称、地址不详,无法说明其来源,上述涉案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252元,由于当事人采购化妆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未索要供货商资质证明,未保留进货单据,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证实当事人销售超过限制使用期限化妆品的数量、货值,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库存化妆品,未及时清理超过限制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证据三、2024年9月25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现场发现了上述涉案的超过限制使用期限化妆品;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财务清单一份和扣押的实物,证明当事人有经营超过限制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证据五、2024年9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超过限制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来源、时间、数量、价格、获利等事实;
证据六、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等;
证据七、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4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4〕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有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听证,但是在2024年10月24日向我局提出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认为自己系失地农民,商店是唯一经济来源,已认识到错误,家庭确有困难,申请降低罚款数额。我局认为申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之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 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限制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为252元,未造成安全事故,并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系首次违法,复查未再发现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采购化妆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未索要供货者许可证,未保留进货单据,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证明未销售过期化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因经营超过限期使用化妆品造成消费者投诉举报,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定期检查库存商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商品,减轻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化妆品9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渌口执法大队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向指定银行交纳没收款项后,再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交财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