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4〕15号
当事人:株洲市渌口区宏涛包装印刷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722587376T
住所: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湾塘村杉坡组
投资人:刘***
住址:湖南省****
联系电话:139*****1
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8月12日我局收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开市监案移〔2024〕2300129号),关于黄瑞投诉举报湖南葛小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葛小闲口嚼葛根”外包装袋上印刷的内容涉嫌广告违法的违法线索,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是由株洲市渌口区宏涛包装印刷厂印制出品。为查明事实, 于8月15日批准立案,通过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固定书证等方式,现已查明:株洲市渌口区宏涛包装印刷厂与湖南葛小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签订合同,由当事人为湖南葛小宝食品有限公司印制“葛小闲口嚼葛根”外包装袋。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已印制包装袋4875 个,货值金额1560元。当事人承印包装袋时,未对包装袋上的内容进行审查,包装袋上印制了“葛根本身具有护肝解酒”、“成为更多槟榔人士的完美替代品和养生之物”、“宣传咀嚼带给身体的好处多多”、“坚固牙齿、促进消化、预防感冒、提升大脑、防衰老”等内容广告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包装袋共计生产4875个,交付了4875个,后续已停止生产了这种包装袋。作为广告的制作单位,没有审查广告包装袋上的内容,为非药品印制宣传疾病防治内容的广告语,存在主观过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单一份,《线索移送函》及移送资料(“葛小闲口嚼葛根”外包装袋照片,以及购买记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湖南葛小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关于葛小闲精致咖啡味包装设计问题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关于调整葛小闲包装生产计划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葛小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和当事人承担包装袋印制的事实;
4、对投资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与湖南葛小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包装袋印刷以及印制包装袋的数量、费用,未审查广告内容的原因等事实;
5、湖南葛小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的《送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广告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4年 09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4〕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有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条 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第一款第(一)项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中第一款 从轻情形:广告费用不足5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或者浏览人数较少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10万元以上少于13万元的罚款。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鉴于当事人广告制作费为1560元,系首次违法,案发后能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件,违法行为已经停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加强对广告印刷的管理,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从轻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广告承印费1560元;
2.罚款15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渌口执法大队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向指定银行交纳罚没款项后,再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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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财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