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4〕11号
关于株洲市渌口区万娟海鲜商行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市渌口区万娟海鲜商行(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BXWRBT2E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世纪商业广场16栋101号
经营者:万*,女,汉族,35岁,籍贯:湖南株洲
身份证号码:4302***1050025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水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0月19日,我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鲈鱼(淡水鱼)进行抽样,经检验,上述鲈鱼(淡水鱼)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2023年11月17日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申请复检,当日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9日从株洲市江南商城附近西海农贸市场商贩购进鲈鱼(淡水鱼)3kg,购入价24元/kg,销售价40元/kg。至案发之日,当事人除销售鲈鱼(淡水鱼)1.85kg用于抽检外,其余鲈鱼(淡水鱼)全部销售给消费者,销售金额共计120元,获利48元。当事人在采购鲈鱼(淡水鱼)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查验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主观上存在过错。案发后当事人发布召回公告,但实际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处置交办单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鲈鱼(淡水鱼)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鲈鱼(淡水鱼);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不合格鲈鱼(淡水鱼)的购进渠道、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实;
6、《检验报告》(编号:No:JDLK20230392)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鲈鱼(淡水鱼)为不合格产品;
7、送达回证一份,以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等材料的具体时间、地址、方式等情况;
8、《召回通知书》一份,张贴《召回通知书》时所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改正违法行为的认识;
9、召回结果报告一份,证明所售不合格产品经召回,但无法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4年1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4〕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有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经营不合格鲈鱼(淡水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生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鲈鱼(淡水鱼)数量少,销售金额为120元,获利48元,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和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系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办法】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经研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减轻对当事人行政处罚,作以下决定:1、予以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8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向指定银行交纳没收款项后,再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交财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