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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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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渌农(渔政)罚〔2024〕3号
  当事人:卢*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株冶*区**栋***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43020319**0705**** 。                                         
  当事人卢*琳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3月21日13时许,渔政和公安执法人员在湘江株洲航电枢纽尾水段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使用渔杆锚鱼。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当时在上述水域使用渔杆进行锚鱼,渔获物为零。3月21日-25日,公安渌口分局和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3月22日渌口区农业农村局对其捕捞水域认定为湘江株洲段鲴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内。3月26日渌口区农业农村局对其捕捞工具认定为禁用渔具。
  根据《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湘检〔2023〕99号),对在禁渔区、禁渔期捕获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水产品不满五公斤且价值不满二百元的,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符合《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执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证据照片(图片、影像)证据》10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捕捞。
  证据三:《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六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1份,《关于卢*琳捕捞水域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水域为湘江株洲段鲴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
  证据四:湖南省人民政府禁捕通告1份,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禁捕通告1份,证明当事人当时进行捕捞的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
  证据五:关于卢*琳捕捞时所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当事人当时捕捞时的工具--—锚杆,是禁用渔具。
  证据六:《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湘检〔2023〕99号)1份,证明当事人不作为犯罪处理,由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渌农(渔政)罚告〔2024〕3号)。2024年4月8日,当事人申请陈述申辩:自意购买一定数量鱼种放流,对湘江水域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6日,渌口区检察院和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组织当事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采取增殖放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方式为:赔偿义务人购买500元的鲢、鳙鱼种各50%,规格10㎝/尾,价格0.5元/尾,共计1000尾。于202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2、《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湘政函〔2020〕8号)“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禁捕规定”之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湘政函〔2020〕8号)“严厉打击各种非法捕捞行为,坚决没收销毁违法渔船渔具,确保禁捕制度严格执行。”3、《关于卢*琳捕捞时所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卢*琳捕捞时所使用的锚杆,是禁用渔具”。4、《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湘检〔2023〕99号),对在禁渔区、禁渔期捕获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水产品不满五公斤且价值不满二百元的,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符合《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5、《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2、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 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捕捞工具;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银行株洲渌口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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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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