渌农(农产品)罚〔2023〕1号
当事人:***合作社,住址: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6*****002。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18日,当事人***(系***专合作社法人代表的丈夫***)与本区**镇**村**组***、**镇**村**组***共三人通过中介人(微信名:***,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引路,一同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一中华鳖养殖场购回中华鳖22688元(单价:30元/500克,含装运篓子款240元,中华鳖饲料款1960元,中华鳖货款20488元),当时是由***统一向中介人付款(其中:微信转账19688,付现3000元)。返回途中,***微信转账向***付款7490元;***微信转账两笔向***付款5922元、4060元;***实际采购中华鳖50千克,实付中华鳖款3016元。返回到家后的两个多月时间内,***、***将购回的中华鳖通过请客、自行食用的方式全部食用,未存塘养殖和对外销售。***购回的中华鳖放入一甲鱼池(星子塘)饲养。在此次购买中华鳖过程中,未向对方收取(中华鳖)承诺达标合格证。购回中华鳖后,也一直未对外销售。
2023年5月17日农业农村部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我省开展上半年产地水产品抽样检测,在***合作社抽取两份中华鳖样品,被抽取的两份中华鳖样品经监督检验检测结果(呋喃唑酮、氧氟沙星两项指标超过国家限定含量)为不合格。
2023年7月7日,经例行监测抽样检验中华鳖合格。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一案,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二:询问笔录四份;
证据三: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两份和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结果报告两份;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含量(GB31650—2019)一份;
证据五:移交函一份;
证据六:例行监测检验报告一份。
本机关于2024年1月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该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之规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湘农发〔2023〕11号)序号15:“逾期不改正,初次违法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400元的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银行株洲渌口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