渌农(渔政)罚〔2024〕2号
当事人:周*堂,男,195*年4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5*0407***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龙船镇**村**组**号。肖*香,女,196*年1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1021***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龙船镇**村**组**号。
当事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9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周*堂、肖*香两人从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挽洲村六组**号家里出发,携带三重刺网、电瓶等工具走到挽洲岛湘江河边的塑料船上,周*堂驾驶电动塑料船搭载肖*香到株洲市渌口区湘江朱亭大桥河段,由周*堂负责驾驶船只慢慢往下游行驶,肖*香负责撒网,两人分工配合将500余米三重刺网撒在朱亭湘江大桥200多米至下游100多米处的位置。凌晨6时许,当事在收网时,被公安机关及渔政执法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重,当事人使用三重刺网捕获了31尾鳜鱼(重2.595千克)、7尾黄颡鱼(重1.095千克)、3尾大鳍鳠(重0.305千克)。
9月7日,株洲市渌口区市场服务中心,对当事人捕捞的三种渔获物,根据当日的市场价出具市场行情价证明,当事人捕捞的3.995千克渔获物价值332.55元。9月15日,株洲市渌口区农业农村局,对周*堂捕捞时使用的捕鱼工具进行了认定,认定周*堂捕捞时所使用的渔具—三重刺网,属于禁用渔具。根据《不起诉决定书》(株渌检刑不诉〔2023〕90、91号)、《检察意见书》(株渌检刑行意〔2024〕1号)和《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湘检〔2023〕99号),证明当事人不需要判处刑罚,由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本执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常住人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4份、《证据照片(图片、影像)证据》22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捕捞。
证据三:《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六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1份,《关于周*堂捕捞水域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水域为湘江株洲段鲴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
证据四:湖南省人民政府禁捕通告1份,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禁捕通告1份,证明当事人当时进行捕捞的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
证据五:关于周*堂捕捞时所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当事人当时捕捞时的工具--—三重刺网,是禁用渔具。
证据六:株洲市渌口区市场服务中心的市场行情价格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3.995千克渔获物价值332.55元。
证据七:根据《不起诉决定书》(株渌检刑不诉〔2023〕90、91号)1份、《检察意见书》(株渌检刑行意〔2024〕1号)1份和《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湘检〔2023〕99号)1份,证明当事人不需要判处刑罚,由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24年1月1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渌农(渔政)告〔2024〕2号)。2024年1月17日,当事人申请陈述申辩:愿意购买一定数量鱼种放流,对湘江水域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年龄大没有收入来源,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2日,渌口区检察院和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组织当事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采取增殖放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方式为:赔偿义务人购买1693.6元的鲢、鳙鱼种各50%,规格10㎝/尾,价格0.5元/尾,共计3388尾。于202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2、《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湘政函〔2020〕8号)“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禁捕规定”之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湘政函〔2020〕8号)“严厉打击各种非法捕捞行为,坚决没收销毁违法渔船渔具,确保禁捕制度严格执行。”3、《关于周*堂捕捞时所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周*堂捕捞时所使用的三重刺网,是禁用渔具”。4、《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堂、肖*香不起诉;《检察意见书》建议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肖*香、周*堂作出行政处罚,《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四、关于行刑衔接的问题: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依照《解释》规定对相关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相关主管机关应及时回复处理结果。5、《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2、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 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捕捞工具和渔获物;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银行株洲渌口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