渌农(农药)罚〔2023〕01号
当事人:株洲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经营场所:渌口区***********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1月10日,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收到渌口区农业农村局质量安全监管股移交函(附检验报告),渌口区农业农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于2023年4月24日由省农药鉴定所组织对我区农药经营门店开展农药抽检。湖南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5日出具了编号A20230536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渌口区******株洲县*******合作社经营的由河南豫珠恒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名“钻雕”,农药登记证号:PD20095700、规格型号:100ML/瓶*60瓶/件、2022年5月12日生产的3%阿维.氟铃脲乳油含量经检测不合格,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11月17日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随即进行了现场调查和询问销售该农药的情况,提取相关证据。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中旬(5月17日开具出库单)从醴陵市得力农资送货上门的方式进购产品名“钻雕”3%阿维.氟铃脲乳油2件,规格型号:100ML/瓶*60瓶/件、进货660元/件,销售价格720元/件,到调查时止,销售25瓶,并于10月9日退回95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进退货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农药过程、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证据四:农药质量抽样单,证明抽样检测事实。
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渌农(农药)告〔 2023 〕01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和第五十六;“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序号14执行基准:“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金额较小,未造成不良影响,责令停止经营该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整。
2、罚款2000元整
罚没款合计23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银行株洲渌口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