渌农(农产品)罚〔2023〕2号
当事人:晏**
住址: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红星村黄谷冲组25号
身份证号码:430*************18
联系电话:150****0786
当事人生产销售兽药(恩诺沙星)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猪肉)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9月10日左右,当事人饲养的16头肥猪中有一头肥猪突发腹泻,当事人担心会传染给同栏另外15条猪,就请教了外县一兽医,那名兽医指导当事人同一天给病猪连续注射两次恩诺沙星,当事人依指导操作,使用恩诺沙星给病猪连续注射两针,病猪治愈转好。该兽医当场提醒这头猪治愈好的话,要等过了休药期后才可出售。当事人对此次注射恩诺沙星治疗病猪作了兽药使用记录。到9月21日出售肥猪时,当事人以为过了休药期,不会影响猪肉品质,遂将16头肥猪销售给一屠夫。这16头肥猪被屠夫用自有车辆(车牌为湘BT6529,已经区审核进行“牧运通”车辆备案,状态正常)运达株洲市渌口区南洋牲畜定点屠宰场。该屠宰场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通过专人查验合格(包括肥猪头数、检疫标识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相符,抽检瘦肉精、非洲猪瘟检测阴性)入场,再通过该屠宰场进行屠宰申报并经驻屠宰场官方兽医批准屠宰,于9月22日凌晨被屠宰。其中随机分割留有一头猪的500克猪肉作为2023年株洲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三次监督抽查样品。抽查样品经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为恩诺沙星残留不符合规定。检验检测结果报告编号:NSTS NJ(2023)024-451。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兽药(恩诺沙星)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猪肉)一案,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询问笔录两份;
证据三: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和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结果报告各一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含量(GB31650—2019)一份。
证据四:移交函一份。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该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湘农发〔2023〕11号)序号9: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80元;2、罚款人民币600元;合并罚没人民币2680元的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银行株洲渌口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