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交处罚决定〔2023〕12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姓名:凌** 性别:男 民族:汉 年龄:**岁
身份证号码:430221********3519 联系电话:188********
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淦田镇********号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3年9月19日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湘BF13576车辆,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驾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湘BF13576车辆,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于2023年9月19日9时19分,在前往渌口区政务中心的途中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时车上载有1名乘客,该乘客在滴滴出行平台发布从渌口区瑞和名邸送至渌口区政务中心的行程信息,当事人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接单并与该乘客取得联系。当天已接送乘客1次,通过滴滴平台总共收取乘客8.3元行程费用。当事人未能提供车辆湘BF13576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有效证件。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佐证:具体有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本机关于2023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株渌交处罚告知〔2023〕124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自愿放弃听证权利。上述证据经过凌**本人阅示并发表意见,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使用。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结合《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道路运输管理)序号925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仟元(4000)的行政处罚。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湖南银行株洲渌口支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广场盛金城 1层),户名:株洲市渌口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0317569000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渌口区交通运输局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