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株渌市监处罚(2023)39号
关于株洲县渌口镇进兴陶瓷经营部
销售不合格瓷砖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县渌口镇进心陶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谭*耀、男、现年57岁、汉族、籍贯:湖南株洲;
身份证号码:43022319*****17911X;
住址:湖南省*****镇杏塘村谭家组谭家009号;
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PNBYA05;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渌口镇经济开发区李家湾;
经营范围:室内装饰材料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3月3日,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瓷砖进行抽样,样品经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瓷砖“吸水率(平均值)不符合GB/T4100-2015《陶瓷砖》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为查明案情,于4月7日报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固定书证的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16日从江西冠溢陶瓷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瓷砖450片,进价1.3元/片,至案发之日,上述瓷砖已经售出420片,剩余30片未售出(已扣押),销售价2.2元/片,货值金额(420*2.2+30*1.3)963元,获利{420*(2.2-1.3)}378元。当事人虽然发布了召回公告,但未能召回不合格瓷砖,因当事人在采购上述产品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主观上存在过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了被委托人的权限;
证据四: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五: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产品报告后处理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六:检验检测报告(NO:CSLG05202300081),证明300*300mm(G7111)瓷砖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证据七:2023年4月7日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图片四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瓷砖经营的现场情况、未提供涉案瓷砖的进货发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库存不合格瓷砖的数量等;
证据八:2023年4月1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不合格瓷砖的购进渠道、时间、数量、价格、获利等情况;
证据九: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及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不合格瓷砖及库存涉案瓷砖的具体数量;
证据十:召回通知、召回结果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瓷砖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召回的具体情况;
证据十一: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及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3年5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3] 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合格瓷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构成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瓷砖货值金额为963元,获利378元,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和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采取召回措施和书面报告我局召回结果,认真分析查找原因,有改正违法行为的认识,售出的不合格瓷砖未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从轻作以下处罚决定:
1、没收不合格瓷砖30片;
2、予货值金额1倍罚款,计963元,没收违法所得378元,罚没款合计134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21140009853570012 开户行: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7、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交财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