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3]34号
对渌口区朱亭镇粤客隆超市经营不合格食品行为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渌口区朱亭镇粤客隆超市(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RT8CU0Y
经营场所:株洲市渌口区朱亭镇龙凤村李家组
经营者: 吕*波、男、汉族、现年45岁、籍贯:江西丰城
身份证号:362202*****5091018
住址:江西省丰城***镇荣木村前坊组21号
经营范围: 食品、烟草制品、农产品、百货、烟花鞭炮、办公用品、日化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023年2月13日,我局委托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为长沙颗粒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切桃肉(凉果类)抽样,经检验,该批原切桃肉(凉果类)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申请复检,经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复检,复检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不符合标准要求。2023年3月15日收到检验报告后,报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2023年2月,振兴副食商行采取送货上门方式将涉案不合格原切桃肉(凉果类)等商品送当事人超市,当事人未索取供货者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也未索取进货票据,进货数量、时间、进价、供货商具体名称等无法查实,售价18元/kg。抽样记录显示抽样基数为3.2kg,抽样数量2.41kg,现场检查时,该食品库存8包,计0.322kg,货值金额11.60元,该食品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存在主观过错,因当事人没有进、销货记录,无法查实不合格食品经营情况及货值金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零售经营,现场库存有涉案原切桃肉(凉果类)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原切桃肉(凉果类)的来源、数量、进销价格,以及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事实;
5、检验报告两份、抽样现场照片两张、抽样单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经抽样检验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切桃肉的事实;
6、核查处置交办单两份,证明案件来源;
7、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时间;
8、《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财物清单一份,送达回执一份以及扣押的不合格原切桃肉0.322kg,证明当事人经营了涉案不合格食品;
9、召回通知一份,召回通知公示图片两份,证明当事人事后发布了召回通知的事实;召回结果报告一份,证明不合格产品虽经召回,但未能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做出处罚决定前的2023年6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3〕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抽样时不合格食品的数量为2.41kg,货值43.38元,销售不合格食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系初次违法,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发布了召回公告,有改正违法行为的举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等规定本可不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等规定,但当事人所售食品无法召回,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21140009853570012 开户行: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7、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6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交财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