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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渌市监处罚〔2023〕28号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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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328

 


关于湖南湘材管业有限公司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湘材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辉

身份证号:43022119*****44436

住址: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龙组29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0925737103

营业场所:株洲市渌口区南洲新区南洲产业园标准厂房    A3栋

联系电话:1370****148

经营范围:管材、管件、塑料制品、水暖器材、陶瓷卫生洁具、五金、机电产品、开关、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的生产销售;化工原料(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0月25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潭衡路186号滨湖西郡综合楼20、21、22、23门面的湖南康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由湖南湘材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90°弯头和45°弯头进行抽样,经检验,该批90°弯头和45°弯头不符合GB/T5836.2-2018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2月3日,我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商品交办处理函》和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90°弯头和45°弯头检验报告各一份,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90°弯头和45°弯头,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23年2月4日报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29日,向湖南康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90°弯头260个,单价1.84元/个,货值478.4元;2021年9月25日,向湖南康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45°弯头240个,单价3.43元/个,货值823.2元,合计货值金额1301.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至案发之日该批次的90°弯头和45°弯头已全部售出,因当事人未严格按照标准和要求对生产的进行出厂检验,致使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主观上存在过错,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召回了部分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销售清单两份,证明不合格产品销售的数量、价格、销售对象等事实;

4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的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编号:2211007375;报告编号:2211007376),证明你公司销售的90°弯头和45°弯头,不符合GB/T5836.2-2018标准要求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管材、管件产品生产销售,现场已无涉案90°弯头和45°弯头的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90°弯头和45°弯头生产数量、销售对象、销售价格、未发现产品不合格的原因,以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等事实;

7、召回公告一份,召回不合格产品入库单一份,销毁不合格产品图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召回了部分不合格产品并销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3年4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3]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项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301.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所售产品未造成安全事故,召回并销毁了部分不合格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等规定,经研究,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严格按标准和要求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从轻对你公司予1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21140009853570012  开户行: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7、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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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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