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3〕06号
关于株洲湘渌实验学校使用过期香芝麻调味油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湘渌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
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住址: 湖南省株洲市*****家湾11栋7号
联系电话:139*****9133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52430221738968763H
住所: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东路51号
业务范围:小学教育 初中教育
2022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堂使用的义丰祥三湘香芝麻调味油已超过保质期,2022年9月14日,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查,固定书证、物证、询问等方式开展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8月8日购进义丰祥三湘香芝麻调味油壹件20瓶。(产地:湖南省义丰祥实业有限公司;净含量:350ml/瓶;GB1354;保质期:二年;地址:湖南省湘阴县洋沙湖工业园;生产日期:20200617。)进价7元/瓶,货值金额140元,案发之日库存的上述调味油1瓶,已经拆封,并保存在食堂配制间,其余调味油无法证实在过期后使用,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7元,由于当事人食堂未履行查验义务,没发现食品超出保质期,并将过期食品用于学校食堂使用,存在过失。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二:委托书一份, 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权限和身份;
证据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2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堂现场状况和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位置等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二份,证实了当事人已使用了过期调味油;
证据六:检查时拍摄的现场、实物照片打印件30份,证明当事人食堂的卫生状况和使用的调味油已经超过保质期等事实;
证据七: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证据八:当事人关于减轻处罚的申请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愿意接受处罚等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3年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和申辩,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将过期调味油在食堂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款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等规定,鉴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仅1瓶,货值金额为7元,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系首次违法,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采取措施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等规定。经研究,责令你校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严格履行食品经营主体责任,加强库存食品、食品原料管理,杜绝过期、变质食品流入餐桌,减轻对你校罚款的行政处罚,作以下决定:
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21140009853570012 开户行: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7、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 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决定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交财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