渌农(渔政)罚〔2023〕3号
当事人: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00*,住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86号,联系电话:**,无业。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16日5时,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水上派出所干警与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渔政中队执法人员,联合到禁捕水域开展执法巡查,6时40分在渌江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关口铁桥上游100米段,查获当事人在使用可视锚杆捕鱼。随即对捕鱼现场、捕鱼工具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依法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将涉嫌违法捕鱼工具:可视锚杆壹套和渔获物(鲤鱼)1.285千克,异地保存于渌口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仓库;3月16日,将该案移送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10月10日,收到株洲市渌口区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对当事人不起诉,建议我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收其犯罪工具。由于疫情等原因影响,2023年3月3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照片(图片、影像)证据》2份,证明当事人当时正在使用可视锚杆进行捕捞。
证据三:农业农村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1份,湖南省人民政府禁捕通告1份,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禁捕通告1份,证明当事人当时进行捕捞的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
证据四:关于**捕捞时所使用的可视锚杆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当事人当时捕捞时的工具--—可视锚杆,是禁用的渔具。
证据五:《检察意见书》(株渌检意〔2022〕10号)“当事人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我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收其犯罪工具”。
本机关于2023年4月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渌农(渔政)告〔2023〕3号)。2023年4月6日,当事人申请陈述申辩:愿意进行磋商,购买一定数量鱼种放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近两年疫情影响,收入减少,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2023年4月14日,渌口区检察院和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组织当事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采取增殖放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方式为:赔偿义务人购买400元的鲢、鳙鱼种各50%,规格10㎝/尾,价格0.5元/尾,共计800尾。2023年4月16日,购买鱼苗款,向渌口区龙船镇胜利鱼场支付完毕。放流于202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2、《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湘政函〔2020〕8号)“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禁捕规定”;《关于全区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知》“自2020年1月1日零进起,我区所辖湘江、渌江水域全面永久性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捕捞”之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湘政函〔2020〕8号)“严厉打击各种非法捕捞行为,坚决没收销毁违法渔船渔具,确保禁捕制度严格执行。”《关于全区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知》“凡违反禁捕规定非法捕捞的,区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大队渔政中队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3、《关于文*捕捞时所使用的可视锚杆的认定意见》“文*所使用的可视锚杆,是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中耙刺类的钩刺耙刺,是禁用的渔具”。4、《检察意见书》(株渌检意〔2022〕10号)“当事人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我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收其犯罪工具”。5、《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2、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捕捞工具和渔获物;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华融湘江银行株洲渌口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