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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3〕05 号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3-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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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3〕05 

                                                     

 

对株洲市渌口区桥头轩饭店使用不合格餐具、

不合格茄子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市渌口区桥头轩饭店

经营者:周*波,性别:,年龄:51岁,民族:汉

身份证件号码:430221*****5200012

住址: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简家塘******室

主体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NFXNB3B

经营场所:渌口区渌口镇梅苑路A3、A4栋

经营范围:餐饮、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卷烟、酒水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8月26日,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正信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茄子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该批餐具中筷子、汤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万基本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茄子所检项目中镉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3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2022年9月22日报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 8月25日从当地菜商黄文兵处采购茄子2.95公斤,进价7元/公斤,货值20.65元,5公斤的抽样基数中,其余2.05公斤是当事人在2022年8月25日前采购的库存,进价7元/公斤,货值14.35,2022年8月26日,经检验该批茄子中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除抽取样品3.1公斤外,剩余1.9公斤,已经被当事人制作了2份茄子,获利10元;当事人在采购该批茄子仅留存了进货单据,但未索取、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存在过失。

2022年8月26日对当事人使用的筷子、汤勺进行抽样,经检验两种餐具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此前的2021年10月20日,我局委托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碗、勺子、汤勺进行抽样,经检验上述三种餐具均存在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象,我局因此于2021年1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株渌市监责改[2021]112201)《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当事人未严格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经责令改正没有改正,2022年被抽样的检验的餐具存在与2021年被抽样的餐具相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现象,存在过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抽样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了抽样的产品、数量、日期、抽样人、抽样方式等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有使用不合格餐具、不合格茄子等事实;

证据六:检测报告三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当批次筷子、汤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以十二万基本磺酸钠计)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的事实;当事人使用的当批次茄子镉含量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事实;

证据七:送达回证三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的时间;

证据八:2021年检测报告复印件三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曾使用的餐具不合格,并被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九:茄子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茄子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十: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愿意接受处罚及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3年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

上述采购使用不合格茄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检验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并能够配合调查,涉案不合格茄子货值35元,抽检剩余不合格茄子制成菜品仅获利10元,被抽样的餐具所检项目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消毒餐(饮)具》的要求,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影响小,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规定,经研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洗净餐、饮具,从轻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罚款5000元,共计罚没款50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21140009853570012  开户行: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7、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财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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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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