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交处罚决定〔2023〕29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袁** 性别:男 民族:汉 年龄:**岁
身份证号码:430211********1033 联系电话:173********
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号
根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3年4月12日对当事人涉嫌使用小微型客车租赁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并随车提供驾驶劳务,于2023年4月12日11时3分,在渌口区S207线驾考中心附近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时当事人通过新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给的一份名单,与该6名乘客取得联系后,依次在新丰达驾校旁、株洲工业大学、天元大桥接他们上车送至渌口区S207线驾考中心。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涉案车辆湘B82687的有效证件。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佐证:具体有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本机关于2023年4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株渌交处罚告知〔2023〕29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自愿放弃听证权利。上述证据经过袁**本人阅示并发表意见,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使用。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结合《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道路运输管理)序号168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整(3100元)的行政处罚。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南路35号),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111590104000414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渌口区交通运输局
202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