渌农(动监)罚〔2022〕2号
当事人:王*康,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128****,联系电话:1567534****,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在株洲市从事生猪贩运及猪肉销售。
当事人运输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农产品安全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到株洲市渌口区南洋牲畜定点屠宰场开展节前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从醴陵市石亭镇调运的5头生猪入场待宰(尚未卸货)未附有检疫证明。随即对运猪车辆及载运生猪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拍照图片两份。
本机关于2022年10月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3条第一项:“裁量标准: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此违法行为;
2、5头生猪临床检查健康,予以补检放行;
3、对货主处货值20%计3160元整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华融湘江银行株洲渌口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