渌农(渔政)罚〔2022〕26号
当事人:周*,男,198*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0202**1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北洲村***组**号,联系电话1737334****。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25日7时,当事人在湘江株洲市渌口区航电枢纽泄洪桥段,用张*的锚钩在湘江航电枢纽泄洪闸水域锚鱼,锚到了1条鰔鱼,称重为5.155千克 。5月17日19时,株洲市森林公安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第1次调查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5月19日13时,株洲市森林公安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第2次调查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第2次)。5月20日17时,公安芦淞分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第3次调查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第3次)。5月31日14时,公安芦淞分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第4次调查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第4次)。5月12日,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对周*使用的锚鱼工具进行了鉴定,认定周*使用的锚鱼工具为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8月18日收到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检察意见书》。8月18日,我局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4份、《证据照片(图片、影像)证据》6份,证明当事人当时正在使用锚钩进行捕捞。
证据三:湖南省人民政府禁捕通告1份,证明当事人当时进行捕捞的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
证据四:关于周*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工具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当事人当时捕捞的锚鱼工具,为禁止使用的工具,是禁用渔具。
证据五:《不起诉决定书》1份、《检察意见书》1份,证明当事人不需要判处刑罚,由本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22年8月2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渌农(渔政)告〔2022〕26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或听证。
本机关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2、《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湘政函〔2020〕8号)“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禁捕规定”之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湘政函〔2020〕8号)“严厉打击各种非法捕捞行为,坚决没收销毁违法渔船渔具,确保禁捕制度严格执行。”3、《关于周*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工具的认定意见》“周*所使用的渔具,是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中耙刺类的钩刺耙刺,是禁用渔具”。4、《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不起诉”。5、《检察意见书》“建议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收其犯罪工具”。6、《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2、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捕捞工具;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华融湘江银行株洲渌口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