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2〕39号
关于渌口区古岳峰粤客隆生活超市销售不合格农产品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渌口区古岳峰粤客隆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丁*平,男,现年30岁,汉族;
身份证号:36220219*****61011
联系电话:18649****20
住所:江西省丰城市荣塘镇****房组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RP2G61G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古岳峰镇向阳村深塘组坳上
经营范围: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奶粉),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销售,生鲜销售,冷冻食品销售,办公用品零售,日用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6月24日我局委托湖南正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小米椒、长豆角、老姜进行了抽样并检验,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小米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销售的长豆角甲氨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销售的老姜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2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经局长批准立案,经过现场检查、询问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23日从湘潭市雨湖区渲渲蔬菜批发部购入涉案“小米椒”和“老姜”,其中 “小米椒”20Kg,进价14.8元/Kg,销售价17.96元/Kg,售出15Kg,货值269.4元,获利24元;购入 “老姜”20Kg,进价6.8元/Kg,销售价9.8元/Kg,售出17Kg,货值166.6元,获利51元。当事人于2022年6月24日购入涉案“长豆角”20Kg,进价4.6元/Kg,销售价6元/Kg,售出15Kg,货值80元,获利21元。合计货值金额516元,获利120元。由于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没有查验涉案“小米椒”、“老姜”、“长豆角”检验报告,存在过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三:核查处置交办单三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三份,证明抽样的品种、数量、日期、地点、抽样人、抽样方式等;
证据五: 检验报告三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米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销售的“老姜”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销售的“长豆角”甲氨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
证据六: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小米椒”、“老姜”、“长豆角”检验报告的时间;
证据七:2022年7月23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农产品经营,现场未发现涉案“小米椒”、“老姜”、“长豆角”的事实;
证据八: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销售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小米椒”、“老姜”、“长豆角”的来源;
证据九: 2022年7月23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小米椒”、“老姜”、“长豆角”的时间、渠道、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获利等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查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2年9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2]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序和申辩。
综上,我局认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之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为516元,获利120元,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并能够配合调查,且系首次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等规定本可不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所售农产品无法召回, 经研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做如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3、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株洲县建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株洲县工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株洲县农行 4、中国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92457365429开户行:中国银行株洲市渌口分理处 5、华融湘江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交财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