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渌农(渔政)罚〔2022〕16号
当事人:朱*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2211964******16,住所:渌口区渌口镇美的梧桐山庄1号,联系电话:1397419****,在家务农和打零工。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29日15时,株洲市渔政大队、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公安分局干警与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渔政中队执法人员,联合到株洲航电枢纽禁捕水域开展执法巡查,16时20分在湘江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刘家大院段,查获嫌疑人朱桂秋涉嫌使用海杆锚鱼,随即对捕鱼现场、捕鱼工具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将涉嫌违法捕鱼工具及渔获物进行异地保存。2022年3月29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 “询问笔录”;3月29日区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的捕捞工具进行了认定,制作了《关于朱桂秋捕捞时所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3月30日,我局将该案移送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6月16日收到渌口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不起诉决定书》和《检察意见书》。6月17日,我局对该案进行立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据照片(图片、影像)证据》、《关于朱桂秋捕捞时所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
证据二:《不起诉决定书》(株渌检刑不诉〔2022〕31号)、
《检察意见书》(株渌检〔2022〕2号)
证据三:《关于全区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
本机关于2022年6月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渌农(渔政)告〔2022〕16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1、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2、《关于全区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渌政告〔2019〕22号)二、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捕捞船只进入禁捕水域作业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全区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渌政告〔2019〕22号)三、凡违反禁捕规定非法捕捞的,由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渔政中队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凡在禁捕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不起诉决定书》(株渌检刑不诉〔2022〕31号)决定对朱桂秋不起诉。4、《检察意见书》(株渌检意〔2022〕2号)建议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收其犯罪工具。5、《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 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二款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禁用的渔具;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华融湘江银行株洲渌口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