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2〕14号
关于株洲市渌口区涨新发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市渌口区涨新发便利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QPRK48Q
住所(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东路
经营者:张*远,男,34岁,汉族,籍贯:湖南株洲
身份证件号码:430281*****135636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村桐子冲组9号
2022年1月13日,杨某杰(联系电话13975212331)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应其于2021年12月4日在株洲市渌口区涨新发便利店购得过期回头客铜锣烧红豆馅一包,要求我局依法处理,通过核查,投诉人反应的情况属实,为查明案情,2022年1月14日,经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固定书证的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投诉人于2021年12月4日 13时53分55秒通过微信支付在当事人店内购得回头客铜锣烧红豆馅一包,食品标注生产日期是2021年5月31日,保质期6个月,购买时已过期。上述回头客铜锣烧红豆馅当事人是从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美乐滋贸易商行购进,共购进5包,其中4包没有证据证明超过保质期售出,1包过期后销售给投诉人,进价3.8元/盒,销售价5元/盒,因当事人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仍销售给投诉人,涉案货值金额5元,获利1.2元;2022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发现货架上摆放了2包大粒原味葵花籽,生产日期是2021年10月4日,保质期3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未将该食品下架。该大粒原味葵花籽是当事人于2021年10月5日从株洲市湘园炒货部购进的,进价是7.5元/包,销售价是10元/包,涉案货值金额15元,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共20元,获利1.2元,因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主观上存在过失。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三: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四:2022年1月18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现场未发现过期回头客铜锣烧红豆馅,现场发现了2包过期大粒原味葵花籽;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有超过保质期大粒原味葵花籽的行为;
证据六: 2022年1月19日询问笔录一份,涉案实物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大粒原味葵花籽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七:采购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大粒原味葵花籽的渠道、购进价格、数量;
证据八:2022年1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涉案实物照片打印件四张,微信交易凭证照片打印件两张,投诉人提供的视频一个,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回头客铜锣烧红豆馅的时间、数量、价格、获利等事实;
证据九: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投诉举报函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十: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查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2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2] 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为20元,非法获利1.2元,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并能积极配合调查,属于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等规定,本可以不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已经售出,造成消费者投诉举报,经研究,决定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作以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1.2元;
3、处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21140009853570012 开户行: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7、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3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财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