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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渌市监处罚〔2022〕03号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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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203

                                                             

 

关于渌口区渌口镇生炒将军饭店

销售不合格牛蛙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渌口区渌口镇生炒将军饭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R00869B  

住所(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梅苑路4栋101、102

经营者濮*兰,女,41岁,汉族,籍贯:湖南株洲

身份证件号码:43022******258125

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回头组10号

2021年10月20日,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牛蛙进行抽样,经检验该牛蛙“呋喃唑酮代谢物、呋喃西林代谢物”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2021年11月18日,收到检验报告,经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2021年1019日从渌口区向阳农贸市场老马平价海鲜店购入上述牛蛙20kg,进价20/kg加工成菜品后销售价30/kg,购进时当事人未索取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进货单以及该批次牛蛙的合格证明至案发之日,上述不合格牛蛙全部,货值金额600,违法所得200元。经检验,上述牛蛙不符合国家标准,当事人在采购该批牛蛙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牛蛙合格证明,主观存在过失。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五: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牛蛙检验报告的时间;

证据六:2021年11月23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当场未能提供涉案牛蛙供货方许可证、牛蛙合格证明文件和采购单据;

证据七:2021年11月24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不合格牛蛙购进时间、购销数量、购销价格、用途等事实;

证据八: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采购单据一份,证明涉案牛蛙来源;

证据九:2022年1月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日不能提供涉案牛蛙的检测报告、后期提供供货方的许可证和采购单据的事实;

证据十:2022年1月6日询问笔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在购买牛蛙时未向供货方索取许可证、采购单据和牛蛙检测报告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2年1月4日申请减免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要求减免处罚的理由;

证据十二:湖南云天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一份,证明被抽检单位信息、样品信息、抽样时间、抽样数量等情况;

证据十三:湖南云天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书(编号NSTS SJ(2021)041-640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牛蛙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查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2年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2]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为600元,违法所得200元,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经研究当事人做如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罚款5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21140009853570012  开户行: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7、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1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财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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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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