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2 〕16号
关于株洲县典典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县典典超市(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 性别:男 民族:汉,现年37岁
身份证号码: 430221******82310
住址: 湖南省株洲县*******龙形组03号
联系电话:1536***4688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2430221MA4P95JHX2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
经营范围:烟酒、食品、日杂、小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月14日,有消费者通过湖南省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要求我局依法处理,2022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货架上的“好味屋”姜爱金梅姜丝生产日期为2020/05/09,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现场查封过期姜丝2袋,因该超市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报局长批准立案,经过现场检查,固定书证、物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开展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2月30日从芙蓉兴盛平台下单以3.8元/包的价格购进了5包“好味屋”姜爱金梅姜丝,销价5元/包。因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于2021年12月4日将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好味屋”姜爱金梅姜丝1包销售给举报人,未将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主观上存在过失,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12.6元,获利1.2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2年1月2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待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上述过期姜丝的来源、数量、进价、用途、购进时间及存在未发现食品原料过期的疏忽过失等事实;
证据五: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食品经营者;
证据六:查封的过期姜丝2包,以及检查时拍摄的现场、实物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库存的姜丝已经超过保质期;
证据七: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投诉举报函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八:减轻处罚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2年3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2]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为12.6元,非法获利1.2元,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并能积极配合调查,属于首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本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已经售出,造成消费者投诉举报,经研究,决定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作以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没收超过保质期姜丝2包,违法所得1.2元;
3、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21140009853570012 开户行: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7、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 1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决定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交财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