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基础信息公开 > 行政处罚

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2〕20 号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2-04-20
字体:

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2022〕20 

                                                          

关于渌口区镇中商店经营标签不合法的预包装食品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渌口区镇中商店(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QPWTT3D;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黄金西路;

经营者:李*平,汉族,男,现年53岁籍贯:湖南株洲

身份证号:430221******10015;

联系电话:18***373577;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文体用品、日用百货、书报零售;餐饮服务。(以上经营范围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2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为查明案情,当日,经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固定书证的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18日从芦淞区啰啰食品批发部购进“千姿鹤”水果硬糖1件,规格240包每件,进价163元/件,售价1元/包(204元/件),因当事人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未发现在此240包“千姿鹤”水果硬糖中有两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至案发之日上述“千姿鹤”水果硬糖已售出150包,剩余90包食品中有两包未标注生产日期,被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未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的义务,未发现涉案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主观上存在过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证据四:2022年3月31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现场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千姿鹤”水果硬糖;                 

证据五:2022年4月2日询问笔录一份,涉案实物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无生产日期标签的“千姿鹤”水果硬糖的事实;                                  

证据六: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渠道;

证据七: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千姿鹤”水果硬糖的来源;

证据八:送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千姿鹤”水果硬糖的渠道、购进价格、数量;       

证据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有未标注生产日期“千姿鹤”水果硬糖的行为;       

证据十:承诺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2年4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2]第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序和申辩。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 (一)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为2元,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并能积极配合调查,属于首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等规定,本可以免于当事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是校园商店,销售对象是学生这个特殊群经研究,决定从轻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作以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处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株洲县建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株洲县工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株洲县农行  4、中国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92457365429开户行:中国银行株洲市渌口分理处  5、华融湘江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责任编辑: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闭窗口】 【打印本页】
分享:

点击排行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