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处罚〔2021〕27号
对渌口区南洲镇铭城大药房房不执行明码标价行为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渌口区南洲镇铭城大药房(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R90RQZE
住所(住址):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南洲村集市
经营者: 郭*忠 ,汉族,54岁,籍贯:湖南省株洲市
身份证件号码:4302111****8142256
2021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执行明码标价销售药品,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行为,至2021年9月7日当事人没有改正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021年9月7日报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拍摄、询问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因疏忽大意和心存侥幸,在销售的感冒清热颗粒、风寒感冒颗粒、复方金银花颗粒等药品和保健食品奥诺康钙维生素D软胶囊时未明码标价,并未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该行为。上述药品于2021年9月5日购进,尚未销售,没有获利。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 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⒋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授权人的权利和身份;
⒌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货架上药品感冒清热颗粒、风寒感冒颗粒、复方金银花颗粒;保健食品奥诺康钙维生素D软胶囊无标价签标示价格的事实;
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实行明码标价销售药品以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应该改正的违法行为的理由和原因;
⒎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应当改正的行为和期限;
⒏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没有执行明码标价销售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 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1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开户行:株洲县建行;2、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开户行:株洲县工行;3、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15901040004146开户行:株洲县农行;4、中国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2457365429开户行:中国银行株洲市渌口分理处;5、华融湘江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031756900015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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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财务做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