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行处字[2021]第04号
对株洲渌口区柠檬木偶网咖无证经营
食品、卷烟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渌口区柠檬木偶网咖(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者:刘*足,男,43岁,汉族
身份证号码:430223*****415353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MA4L45AJ89
经营场所: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东路瑞和广场
联系电话:1301***9168
经营范围:互联网上网服务;棋牌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9月2日,有群众举报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和卷烟,2020年9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20年8月5日至案发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许可证》,在向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同时向店内消费者销售饮品、茶水、预包装零食等食品和卷烟,至案发时共采购并且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货值共计5880元,从本地烟酒店购入精白沙、软白沙卷烟加价销售,至案发之日共购入精白沙卷烟50包,进价10.5元/包,售价11元/包,购入软白沙卷烟50包,进价7.5元/包,售价9元/包,经营额1000元,获利100元,案发后当事人已经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投资人的身份;
证据三:株洲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四:打印的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的种类及饮品的种类、价格;
证据五:株洲创三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二张、株洲康银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元晟食品商行销售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的来源、品种、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六:2020年9月8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9月11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并销售食品的起始时间、金额;
证据八:食品经营许可证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从经营食品开始至2020年9月8日止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九:2020年9月21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零售的卷烟的来源、品种、数量、进销价格、获利及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的事实;
证据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无证从事食品零售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上述无证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0年9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听告字〔2020〕第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但书面向我局陈述了已经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了违法行为,无证经营行为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采信其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减轻处罚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证销售食品货值5880元,无证销售卷烟货值1000元,获利100元,当事人案发后能配合调查,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作如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停止食品、卷烟零售经营;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罚款99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 :(1、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开户行:株洲县建行;2、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开户行:株洲县工行;3、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15901040004146开户行:株洲县农行;4、中国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2457365429开户行:中国银行株洲市渌口分理处;5、华融湘江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031756900015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