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渌口市监处罚〔2021〕第22号
对龙门镇清塘村卫生室
采购药品未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相关资料行为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龙门镇清塘村卫生室
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号:PDY02920X43022112D6009
经营场所:龙门镇清塘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彭*清
身份证件号码:430221*****003321X
联系电话:134***17102
2021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药品时,未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责令当事人在七天内改正该行为,至2021年6月3日,当事人没有改正上述行为,经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从淦田镇保康堂大药房采购药品时未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在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改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三:2021年5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相关资料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需要改正的行为和期限;
证据五:2021年6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相关资料;
证据六: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索取、留存供货方销售凭证及相关资料并在规定的责令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理由和原因。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2021年7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罚告[202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的规定,构成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行为。
依照《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应当改正的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行为;
2、处罚款3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