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渌口市监行处字〔2021〕第11号
对淦田永兴诊所采购药品
未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相关资料行为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淦田永兴诊所
法定代表人:周界平
身份证号码:43022****109042011
联系电话:1507****7178
住址:湖南省株洲县淦田镇车站路30号
医疗结构职业许可证号:PDY00630743022117D2122
经营场所:株洲县淦田镇车站路;
2021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药品时,未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责令当事人在七天内改正该行为,至2021年3月1日,当事人没有改正上述行为,经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采购药品时未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在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改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资格;
证据三:2021年1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需要改正的行为和期限;
证据五:2021年3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相关资料;
证据六: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索取、留存供货方销售凭证及相关资料并在规定的责令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事实和原因。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的规定,构成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做出处罚决定前的2021年3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行告字[2021]第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照《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经研究,决定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行为;
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