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渌口市监行处字[2021]第12号
对株洲市渌口区淦田大拇指蛋糕店
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市渌口区淦田大拇指蛋糕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许*钢;性别:男,年龄48岁,汉族,群众
身份证号码:362528*****318701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T4A376G
联系电话:136****1671
住址:江西省*******县左坊镇厚潭村下许组
经营范围:糕点、面包、烘焙食品的制造;糕点类食品制售
经营场所:株洲市渌口区淦田镇琴洲街;
2021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没有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在七天内改正该行为,至2021年3月2日,当事人没有改正上述行为,经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在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内没有改正该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三:2021年1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需要改正的行为和期限;
证据五:2021年3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六: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在责令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事实和原因。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2021年3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渌口市监听告字[2021]第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配合调查,未因此造成食品质量事故,社会危害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经研究,对当事人从轻作以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