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行处字[2020]第43号
对株洲市云海时代足浴服务有限公司
无证经营食品行为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市云海时代足浴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MA4RDDM99X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北路2号中央时代广场A栋三层301-1号
联系电话:1397***1122
经营范围:足浴服务;餐饮、KTV歌厅娱乐服务;酒、饮料及茶叶、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该公司大厅门口的云海足浴会员充值海报上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内容,当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20年6月1日开业以来向消费者提供足浴服务的同时向消费的顾客免费提供水果、饮料等食品,当事人不能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至案发日当事人总共采购并且提供给消费者食品货值共2296元,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大厅门口的云海足浴充值海报上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内容,当事人发布该广告没有获利。
该行为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三:打印的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种类;
证据四:食品送货单复印件四张,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的时间、品种、数量等事实;
证据五:2020年8月7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有待向顾客提供的食品不能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会员充值海报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内容等事实;
证据六:2020年8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向顾客提供王老吉、红牛等饮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以及店堂海报内容等事实;
证据七:2020年8月1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足浴服务的同时经营食品的种类和经营方式等事实;
证据八:2020年8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并提供给消费者食品的金额;
证据九:食品经营许可证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开业至2020年8月7日止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十: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当事人库存的食品及云海足浴会员充值海报上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内容的事实。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向顾客提供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行为,当事人在会员充值海报上规定“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第(六)项 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行为。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0年8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听告字〔2020〕第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但以书面的形式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减免处罚,理由是已于2020年8月28日申请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广告已经撤销,开业以来企业一直亏损,企业确有困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提供食品货值为2296元,案发后能配合调查,主动办理好食品经营许可证,撤除了广告,其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项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经研究,决定采信当事人陈述的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理由,减轻对当事人的处罚,予罚款7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 :(1、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开户行:株洲县建行;2、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开户行:株洲县工行;3、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15901040004146开户行:株洲县农行;4、中国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2457365429开户行:中国银行株洲市渌口分理处;5、华融湘江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031756900015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