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市监行处字〔2020〕第45号
关于渌口区乡野农产品中心
销售标签不合法的食品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渌口区乡野农产品中心(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朱*官;男,年龄47岁;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4302****7307140812 ;
注册号:92430221MA4R6CQA1N;
经营地址: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1栋110号;
经营范围:食品、农产品销售。
2020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无标签或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局长批准立案,经过现场检查,固定书证、询问等方式开展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从株洲县渌口镇贺家传统酒坊购入“醉渌香8年洞藏坛装酒”、“褐色瓷瓶500ml装白酒”无任何标签;从香香现榨油坊购入“芝麻油”、“菜籽油”、“花生油”在渌口区乡野农产品中心店中销售,由于当事人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上述食品标签无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至案发时已售出“醉渌香8年洞藏坛装酒”4瓶,售价480元每瓶;“褐色瓷瓶500ml装白酒”7瓶,售价50元每瓶;“香香现榨油坊芝麻油1斤装”1瓶,售价30元每瓶;“香香现榨油坊菜籽油5斤装”3瓶,售价55元每瓶;“香香现榨油坊花生油5斤装”5瓶,售价84元每瓶,共计销售额2885元。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标签不合法食品的数量、进价等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是一家食品经营的商店,以及店内销售无标签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法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法的食品数量、进销价格、获利等事实;
证据七:酒供货商现场检查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酒类的数量,进价等的事实;
证据八:食用油供货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用油的数量,进价等的事实;
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小作坊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供货商的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0年9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行告字[2020]第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申请听证,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对调查获取的证据没有异议,销售标签不合法食品行为供认不讳,认为销售的是农产品,是农民自产自销的行为,搭建渌口区乡野农产品中心主要是为了推广渌口区农产品,促推渌口区农业生产转行升级和农业产业调整,中心所获利润全部在农产品协会,将作为促进渌口区农产品推广,并未落入经营者个人口袋,请求加强指导,帮助其合法经营,并请求免于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你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项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法食品货值2885元,案发后能够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资料,该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一)项 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21140009853570012 开户行: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7、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1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