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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渌市监行处字(2020)第72号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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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渌市监行处字(2020)第72号

                                                           

 

关于渌口区渌口镇群爱诺舟大药房

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案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渌口区渌口镇群爱诺舟大药房(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齐*华,性别:男,年龄:50岁,民族:汉

身份证号:43022****0410171X。

住所:湖南省株洲县砖桥乡****洲组21号。

联系电话:130******051.

联系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M880R03。

药品经营许可证号:湘CA7331009.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号:HN02-Da-2014008.

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

2020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渌口区渌口镇群爱诺舟大药房存处方药柜未上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合陈列摆放,执业药师未在岗等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当日向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七日内改正上述行为,至2020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没有改正上述行为。经报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开展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在经营药品中存在处方药柜未上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合陈列摆放等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且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且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

证据四:2020年11月15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需要改正的违法行为和期限;                                       

证据五:2020年11月22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应当改正违法行为的理由和原因。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药品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我局于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0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听字[2020]第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有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药品质量问题,案发后能够配合调查,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 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从轻处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行渌口支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工行株洲县渌口支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农行株洲县支行营业部。  4、  户名:株洲县财政国库管理局  账号:1811590104000309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  5、华融湘江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 6、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21140009853570012  开户行: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7、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5517014444989 开户行: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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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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