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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渌口市监行处字〔2020〕第34号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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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渌口市监行处字〔2020〕第34号

                                                             

关于株洲县淦田镇启明星幼儿园

无证从事餐饮服务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县淦田镇启明星幼儿园;

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221055841798H;

法定代表人:蔡*燕,女,汉,53岁;

身份证号码:430221*****5152929;

住址:湖南省株洲县淦田镇新马村新马组13号;

联系电话:139****7059。

2019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株洲县淦田镇启明星幼儿《餐饮服务许可证》过期,为查明事实,报局长批准立案,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查询登记信息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出示的2012002006000121号《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示,类别:幼儿园食堂(主食、热菜),有效期限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当事人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以后继续为幼儿提供餐饮服务,至案发之日未重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对73名幼儿收取每月每人缴纳伙食费120元。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证明了许可证已经过期;

证据四:2019年12月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为幼儿供餐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12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以后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      

证据七: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至2019年12月9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供餐给幼儿的事实;

    证据九:该幼儿园学生花名册一份(共3页),证明了该幼儿食堂的幼儿就餐人数;

    证据十:该幼儿园收取就读幼儿就餐伙食费收据一份(3页), 证明了该幼儿园为就读该园幼儿有偿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

证据十一:该幼儿园食堂炊事员的健康合格证及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12月9日对该幼儿园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该园厨房拍摄的炊事员正在进行餐饮烹饪时的影像,证明了该幼儿园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十二:食品经营许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于2020年5月7日改正违法行为,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0年6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株渌市监行告字[2020]第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们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丛事食品经营活动案的裁量基准(2)“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基准,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于2020年5月7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其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可减轻处罚的情形,经研究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并作以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株洲县建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株洲县工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株洲县农行  4、中国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92457365429开户行:中国银行株洲市渌口分理处  5、华融湘江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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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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