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渌口市监行处字〔2020〕第38号
关于株洲县堂市乡义兵液化气堂市销售点使用超过强制报废期限钢瓶充装燃气并销售一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县堂市乡义兵液化气堂市销售点(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LFACL04
住所:株洲县堂市乡新和村**组09号
经营者:吉*兵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30221*****157533
联系电话:1397****218
2020年6月10日,有消费者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当事人店使用超过强制报废期限的钢瓶充装销售液化气并造成用户烧伤,要求调查处理,2020年7月8日,报局长批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取书证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3月上旬使用超过强制报废期限的钢瓶从湘潭新光燃气有限公司易俗河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两瓶,然后销售给投诉人李某一瓶,2020年5月30日,投诉人家人在使用该罐装液化气时发生爆燃事故,并造成人身伤害,虽没有证据证明该起爆燃事故与液化气钢瓶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当事人使用超过强制报废期限的液化气钢瓶充装液化气并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另一瓶使用超过强制报废期限的钢瓶充装的液化气交株洲祝平液化气有限公司报废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渌口区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项目;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从事液化气经营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使用超过强制报废期限的液化气钢瓶充装燃气及销售时间、对象、价格及另一瓶液化气的去向等事实;
证据六: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事故现场调查材料复印件四份,证实了事故现场的钢瓶超过强制报废期限的事实;
证据七: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实了当事人需要改正的行为和期限;
证据八:株洲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和询问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盖章确认,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0年9月1日向当事人下发了株渌市监听告字[2020]第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能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消除影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做以下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株洲县建行 账号43001508162052500031 2、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3020729200016242 开户行:株洲县工行 3、中国农业银行 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15901040004146 开户行:株洲县农行 4、中国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92457365429开户行:中国银行株洲市渌口分理处 5、华融湘江银行户名: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5031756900015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8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